中国黑龙江--extra48365365
extra48365365地区地名管理办法
信息来源: 行署办秘书科 2018-06-1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extra48365365地区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地区、县(区,含县级市,下同)、乡(含镇,下同)、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居民住宅小区和街路、巷、胡同、广场、村、屯、临时性居民点、农牧点等居民地名称;
    (三)山、江、河、湖、沟、湾、泉、滩涂、洲、岛、平原、地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隧道、桥梁、码头、渡口、闸坝、涵洞、水库及房屋等人工建筑物名称;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及开发区、风景区、游览地、自然保护区、纪念碑(塔)、古遗址、名胜古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实现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
    第五条 行署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级财政、公安、工商、邮政、交通、建设、国土、环境、质监、文体广新、宣传、旅游、档案、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搞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审批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反映当地历史、文化、民族、地理和经济特征;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三)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四)同一地区、县(区)内的乡名称,同一乡内的村、屯名称,同一城镇内的街路、巷、胡同、广场名称,不准重名,不准同名异写或者异名同音;
    (五)以现行地名命名的行政区划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名称及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当与当地标准地名相一致。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于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性质和字义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履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命名、更名。
    第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和权限: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跨县(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联合提出意见,经行署民政部门审核,报行署批准;
    (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由各专业部门征求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各专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
    (四)村、屯、街、路、胡同(巷)的名称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承办,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开发区、居住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企事业单位名称,开发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向当地民政部门办理名称登记审核手续,以审核批准的名称作为正式启用时的标准名称。
    (六)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填报《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应当报行署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行署或者县(区)民政部门统一公布。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行地名时,应当与标准地名相一致:
    (一)对外签订的协定和涉外文件;
    (二)政府及所属部门发布的文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和有关书籍;
    (四)其他标有现行地名的各类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的商标中使用的地名和以地名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与标准地名不一致的,可暂予保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更正。
    第十三条 在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范围内书写标准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三)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中国地名,应当以《汉语拼音方案》为统一规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编排的门牌号为标准门牌号,实行注册登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编排和使用非标准门牌号。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出版本行政区域的地图,应当使用由行署或者县(区)民政部门统一公布的标准地名。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宣传,增强公民依法保护地名标志的意识。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的分工:
    (一)行署和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广场牌、门牌(包括楼栋牌、单元牌、户牌,下同)、行政区划界碑,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农村的乡牌、村牌、屯牌、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广场牌、门牌,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其他地名标志,由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统一标准,做到美观、大方、醒目。
    第十九条 设置地名标志的经费来源:
    (一)行政区划界碑,由同级财政分别承担;
    (二)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广场牌,由县(区)财政承担;
    (三)门牌由产权人承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的门牌,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四)农村的乡牌、村牌、屯牌和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广场牌,由乡(镇)财政承担;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承担。
    第五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行署民政部门统一指导,各级民政部门分级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经常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现实性、实用性。
    第二十二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贯彻国家的保密规定,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化管理。本着加强现代化城乡建设和方便居民服务的原则,实现与部门的信息共享,为社会服务。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管理地名工作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地名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工作;
    (四)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地名标志的设置;
    (六)调查、搜集、整理、审定和储存地名资料,管理并完善地名档案;
    (七)编辑、出版地名书刊;
    (八)开展地名学研究和地名咨询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地名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管理,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民政部门按照《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处罚:
    (一)违反地名命名和更名原则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补办手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 凡在公开出版的地图(册)中,使用非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 未按规范文字书写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擅自移动、拆卸、损坏、盗窃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地名标志,承担全部费用,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执罚部门做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 对盗窃和故意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联系我们| 关于我们| 监督举报 | 网站地图 | 免责声明
extra48365365地区行政公署主办 extra48365365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承办 政府网站标识码:2327000040
备案序号:黑ICP备05005329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 0457-2731200

黑公网安备 23272202000013号